非交易形态下企业股权变动的法律问题


作者: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所规定的引起自然人股权变动的情形中,除了股权转让这种交易行为外,就只剩下强制执行程序和继承程序所致的股权变动了,且相应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规定非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股权变动应当如何登记,从而造成实务中对股权取得时点的确认难题。

企业股权变动

  查阅《公司法》,导致自然人股权变动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种:

  1. 股权转让;

  2. 继承直接所致的股权变动;

  3. 离婚所致的财产分割引起的股权变动;

  4. 继承所致的分家析产引起的股权变动;

  5. 生效裁判文书所导致的股权变动;

  6. 执行文书所导致的股权变动;

  对于第1项股权转让所致的股权变动,因其属于交易行为而致的股权变动,对此,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甚至是工商登记实务中均有较为清晰的规定,本文不予详述。

  而第6项强制执行转让股权,实际上是指债权人通过申请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债务人股权,以实现债务清偿。因此,该条仍属于交易所致的股权变动范畴,并不是非交易情形所致的股权变动。

  本文将详细论述的,在于上述2、3、4和5项这些非交易情形下的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的确定时点。

  一、继承直接所致的股权变动情形

  所谓继承直接所致的股权变动情形,是指当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对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事项并无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特别规定时,其继承人自动取得股东资格。

  此时,该等继承人自动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时点为自然人股东死亡之时。因为此时继承开始发生,只要并无相反证据证明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则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

  二、离婚所致的财产分割所引起的股权变动

  所谓离婚所致的财产分割所引起的股权变动,是指自然人股东离婚时,因离婚所致的分割共同财产问题,而对原登记在自然人股东名下的股权发生分割而产生的股权变动。

  对于这一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当发生自然人股东离婚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因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接纳而致自然人股东原配偶无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因自然人股东名下的股权并不因离婚而当然——无论是全部或部分——归属于股东配偶;除非按照《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明确同意或以消极意思表示同意(即不同意又不购买)时,该等离婚配偶才取得相应股权权益和股东资格。

  (二)自然人股东为该标的公司100%股东时,该自然人股东离婚时,配偶自动取得标的公司的股权份额和股东资格。

  当该目标公司为自然人股东一人100%持有时,因此时不涉及其他股东,故离婚配偶当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而无需离婚一方即公司股东的同意。

  三、继承所致的分家析产引起的股权变动

  本文所指继承所致的分家析产引起的股权变动,并非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所引致的股权变动,而是自然人股东的配偶死亡所导致的分割共同财产及继承,进而使被继承人的子女对原登记在自然人股东名下的股权取得相应继承份额而产生的股权变动。

  此种情形下的股权变动,大体包括三种情形:

  (一)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其各子女与其协议继承分割股东配偶的财产份额,并据此合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其各子女与其通过继承诉讼分割股东已故配偶的财产份额,并取得法院针对股东所持100%股权的继承分割生效裁判;

  (三)股东持有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即目标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其各子女与其通过协议或继承诉讼方式分割股东已故配偶的财产份额,并取得各方签署的分割协议书或法院针对股东所持股权的有关继承分割的生效裁判;

  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因各子女与股东之间的亲子关系且存在合意状态,股东较愿意通过和平与协助的方式为其子女办理继承分割后的股权取得及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上述第(三)种情形下,虽然股东与其子女之间无论通过协议方式还是诉讼方式取得了针对股东股权进行分割的有效法律文书,但此种情形下,各子女能否按照有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继承分割份额取得相应股权并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必须取决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是否同意这一前提条件。

  但最为混淆也最为复杂的是上述第(二)种情形,此时,因目标公司不存在其他股东,但唯一股东与其子女并非合意分割其所持100%股权,而是被法院生效裁判强制分割所致。此时,各子女是否能顺利取得相应比例的股权和股东资格,并不明确,因其涉及到生效裁判所引起的继承份额确定效力与股权取得效力之间的对应关系,类似于原因行为(合同行为)与物权效力(处分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样。同时,因该部分还涉及到生效裁判文书如何引起股权变动效力的法律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

  四、生效裁判所导致的股权变动

  本文所指的生效裁判所导致的股权变动,不包含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根据生效裁判确定的继承份额而自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情形,而是特指100%持股的自然人股东的配偶死亡后,其继承人根据生效裁判确定的继承份额而主张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

  如上所指,若生效裁判确定股东子女对登记在股东名下的100%股权,享有某一比例的继承份额。那么,判决生效之日,股东子女是否确定享有相应份额的股权?

  由于此种情形下目标公司并无其他股东,此时股东子女能否取得相应比例的股权不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影响,而应当取决于该唯一股东的认可与否以及法院裁判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等综合因素。

  (一)裁判生效之日,股东子女根据生效继承分割裁判所取得的权益的性质;

  由于继承诉讼中,法院一般未把目标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目标公司对各方诉求和抗辩均不知情。故而一般意义上讲,股东子女根据生效裁判所取得的权益,应是仅针对股东权益的分割请求权,而不应是针对目标公司的包含财产权和身份权在内的股权。

  生效裁判对股东股权的分割处分虽与目标公司有关,但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作为目标公司,对于无论基于何种行为所致的股东股权的变动,均在所不问,仅负有根据法律规定确认新股东资格(如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新章程)和为新股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对于股东股权的变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也无权对此提出主张或表示反对。

  在特定情况下,继承诉讼中的被告股东,一般也是目标公司的全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在目标公司未对继承诉讼裁判申明异议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合理推定目标公司对于继承诉讼的裁判内容是明知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目标公司对股权分割裁判明知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于已经发生且确认有效的股权变动合同行为或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及时办理股东资格确认手续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

  因此,继承诉讼的裁判生效之日,股东子女应可以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

  (二)可资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1.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股权的取得或变动,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交付股票为准;而股权变更登记或变更备案,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也就是说,一旦生效裁判确定股东子女针对股东所享有的100%股权享有一定比例的继承份额时,因此时不存在其他股东人合性影响,该等裁判即确定了股东子女有权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故,此时,目标公司应当即时申办股东变更登记。

  换言之,确定股东子女针对股东所享有的100%股权享有一定比例的继承份额的裁判生效之日,股东子女便合法享有目标公司股东资格。

  2.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虽然股权更多只是一个《公司法》上的概念,但是在《物权法》关于抵押物权的相关规定中,也将股权作为抵押物权予以规定。从而,产生股权的原因行为和产生股权法律效力的“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应当可以准用《物权法》。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由此可见,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当事人(本文所指的股东子女)即取得相应比例的股权,而无论该等比例的股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

  (三)相关司法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执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载于《人民司法》2014年14期)。

  根据该案裁判,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产生的设权登记,而是具有公示对抗力的登记行为。法院裁判股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股权变动的原因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交付或登记等公示行为,股权变动的发生是基于生效裁判,在能够导致股权变动的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时股权就发生变动。此外,当股权权属发生争议时,法院是对争议进行裁判的终局机关,法院裁判文书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国家强制力。因此,法院生效裁判中的股权变更内容应具有设权效力,可使权利人取得股东资格,即使裁判生效后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五、第三人股东的出现对裁判所载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影响;

  虽如上述,股东的子女根据生效裁判已经取得股东资格,虽未登记但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却仍在非第三人的各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

  1. 恶意第三方成为股东对继承人成为股东的影响

  此种情形下,若原唯一股东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若该第三方对于原股东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持股数额是知晓的,应当认定该第三方为恶意,且二者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从而应当被认定无效。

  据此,股东子女可以诉请该等转让行为无效以及相应股东会决议无效,从而要求公司撤销该等第三人成为公司的变更登记。

  2. 善意第三方成为股东对继承人成为股东的影响

  若该第三方对此不明知且为善意,则第三方将合法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此时,若继承人主张股东登记,善意第三方完全有权以公司人合性为由拒绝其他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

  结语

  股权与继承和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料将成为未来几年频发和复杂的民商事争议案件。而此类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中,是否需要追加目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继承份额的判项到底能否产生股权效力或股东身份效力、有限公司普遍未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时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等问题,都将成为司法裁判者和法律从业者难以回避的问题,需要通过精密的论证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