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包交易操作中的律师交易服务


作者: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资产包交易的另一个重头戏是交易顾问事务。笔者前文总结过,担任交易顾问多是国际知名的大律师所,原因就是,这项业务考验的是律师所的综合实力。

资产包交易

  笔者觉得,这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首先,律师要充分理解资产包交易的流程和要求。简单地说,资产包交易就是一个买卖交易,关于买卖交易的过程、内容对于任何律师都应该不陌生,但这个交易因为标的特殊,而需要一些特别的程序安排和条款设计。关于不良资产处置,财政部、银监会、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最近几年加大了关注,也分别或联合出台了大量的规章和规定,主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等,对不良资产的处置进行规范,其中对于打包处置和向外资转让的规范更是重中之重,从程序到实体均有详细要求,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不遵照执行,在最后进行核准和备案的时候就肯定无法顺利通过。对应上述要求,各个资产管理公司的总公司也分别有自己的硬性规定或指导范本,有些是软指标,有些是硬杠杠,律师在协助委托人审查设计交易流程、起草交易协议时,一定要将相关的要求灌输进去。这个过程需要律师和多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因为整个交易程序中,不仅仅有买方或卖方利益的博弈,有时候还会受评估师、公证机构、监管机构的影响,这就要求律师有丰富的经验和良好的全局观,能够从总体上予以把握,既保证交易能顺利进行,又得保证有关硬性要求的完成。

  其次,律师应当注意委托人的立场变化。在资产包交易惯例中,交易流程一般都是由卖方安排,交易协议由卖方提供,因此,交易律师一般由卖方聘任,交易律师的地位显然不是超然的,而会受委托人的影响。从2002年以来,卖方在资产包交易中坚持的立场,正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这之前,债务市场中交易的资产包较少,而竞争投标的投资银行多,每个资产包都属于奇货可居的地位,纯粹属于卖方市场。而到了2006年,各个资产管理公司相继推出多个资产包,使得买方也有了挑肥拣瘦的余地。二是在之前推出的资产包以2000年左右剥离的政策类资产为主,2006年后相继推出各资产管理公司以商业化运作模式收购的不良资产组成的资产包,相较于以前,资产管理公司投入的精力和成本均与以前不同,期待的收益自然也不同。三是来自主管机关的压力,各个部门的监管力度加大,同时对资产管理公司进度要求也在加大,特别是关于在2006年年底之前全面完成政策类不良资产处置任务的要求,实质上是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把活干得又快又好,这显然比前几年要困难了许多。上述三个方面的微妙变化,使得各个卖方开始重视市场开发,在处理交易的过程中心理和地位也发生了变化,从最初一味给买方提要求,让买方提供各种声明担保,变得开始重视买方的实际需要,以企盼共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这些变化就会反映在交易安排和协议内容方面,从2005年到2006年,笔者曾经参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的4个资产包交易,都是和该公司市场部、法律部人员共同议定了不同时段的不同交易协议,从最初的姿态强硬到后期的措辞委婉,可谓特色鲜明。

  再次,律师要发挥好专业中介人员的承启作用。作为交易律师,还需要架构一个多方连接的桥梁,而这个要求,考验的不仅仅是律师的法律功底。律师恰如其分地将他看到的卖方需求转达给买方,将买方需求转达给卖方,并且从法律角度准确地把握焦点所在,向双方提出最合理的解决方案。由于当事人不是来自同一个国家,不但可能要求律师能够用几种语言进行工作,而且还要求律师对不同当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背景有深度的了解,才能明确把握当事人提出某项要求的原因和顾虑,也才能真正把准脉。举个简单的例子,在同一宗资产包交易谈判中,卖方提出了两项意见:一是在债权转让时,资产管理公司将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不再保证将债权转让通知逐一送达债务人;二是关于在法院诉讼、执行中的案件,总公司要求卖方可以配合买方出具变更诉讼参加人等权利人的资料,也不再允许买方使用卖方的名义进行处置。这两条意见一提出,有的投资银行并无意见,有的却表示无法接受,认为按照法院现行做法,可能导致当事人权利落空,谈判僵持住了。后笔者和带队合伙人发现,有意见的投资银行其顾问班子是由国外高层组成,对国内法律变化不十分清楚,而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出台不久,该投资银行未必熟悉。所以我们便及时找来相关规定与买方解释,当买方发现有关问题已经在该司法解释中解决,上述做法只是更加便利,并不会损害其利益,自然就顺理成章的转变了态度,使得交易得以顺利进行。

  交易律师也要做好与尽职调查律师的沟通(当然如果由一家律师机构统揽完成整个交易则更为理想)。资产包交易也有类似普通货物买卖的“质量条款”,卖方要将不良资产的信息和状况如实披露,作出声明和担保,只是与货物买卖不同,卖方的“货物”不是自己制造的,卖方对它不见得完全熟悉,进行所谓的“质量”约定,有时候卖方也需要依赖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中,各律师所的操作手法不会完全一样,调查报告也不可能从头到脚面面俱到,对某些问题的观点甚至也会有所不同。而卖方既想夸耀自己的产品,希望卖个好价钱,又生怕出现重大失实。作为律师,对于上述实体问题,原本没有多大发言权,但是,由于控制风险的职责所系,就不得不十二分的小心。因此,交易律师除了要接受客户的意志,还要与调查律师多加沟通,或委托人与律师一起坐下来详谈,以将调查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一一化解。

  对于交易律师,另外一个要求就是要有运用多种语言工作的能力。由于外国投资银行参与交易,交易律师必须能够直接针对国外当事人使用多种语言作业,至少要能够保证娴熟的使用中英文作业。资产包交易的流程公告和转让协议,都需要提供中文和外文文本,一般中英文两种文本就足够了。但由于法律协议的专业要求,交易律师不可能从一般的翻译人员或翻译机构得到支持,因此交易律师或交易律师所在的团队必须能够独立使用多种语言完成上述文件。面对面交流谈判,也是对律师业务素质和外语水平的实际考核,这也制约了一些小规模律所在此类业务中市场份额的扩大。

  结合以上在尽职调查和交易服务方面的体会,笔者认为,资产包交易是一项对律师综合能力要求极强的业务,这个综合能力不仅表现在法律知识、工作能力方面,还表现在律师对政策、市场变化的把握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