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权出资的风险分析


作者: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运营发展的物质基础,投资者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获得股东权利。尽管此前我国《公司法》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作为对非货币对价的本质要求,放宽了出资方式的限制,但实践中很多财产。

企业债券出资

  1、关于债权能否完整实现问题

  可通过债权出资人的担保责任和股东之间的资本充实责任加以解决。即当债权人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时,债权出资人必须以现金、实物或其他财产性权利替代清偿。如果债权出资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替代履行出资义务的,此时,须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原则,由其他股东连带补缴。相应的,债权出资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威胁的问题亦可得到解决。

  2、关于债权出资是否必然侵害公司股东利益

  对于新设立的公司,股东付有出资义务。以何种形式出资,虽然是所有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但是以债权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公司设立之后的经营,因为公司收到的是转让过来的债权,不是可以马上用于经营的货币或者实物,有可能导致公司经营缺乏运营资本。如果公司因此而经营不顺,则会影响到其他股东的权利。对于已经设立的公司发行新的股份,有几种可能性:

  (1)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的,转变为公司的股东;

  (2)债权人把对第三人的债权转为公司的股份;

  (3)公司原来的股东,把对公司的债权或者对第三人的债权转为公司新的股份。

  第(1)、(2)种场合,由于新的股东加入,可能会“稀释”原来股东的权利,因为原来股东在公司中的占股比例相应地减少了。而且,如果以债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实,发起人或其他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发起人或其他股东的责任。

  那么,债权出资是否必然侵害公司股东利益?其实,仍然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可以降低其他股东的风险。首先,债权出资必须要有公司股东的同意,否则,债权出资人不被允许以转移债权的方式购买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其次,可以考虑将债权出资人的权利暂时封存,待全部债权实现、出资兑现后才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的权利。最后,还可以要求债权出资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债权出资不能兑现、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担保可以填补发起人或者股东需承担的连带责任。

  3、关于债权出资是否必然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限制债权出资的逻辑起点之一是保护债权人,债权自身的缺陷不利于债权人保护。这源于对资本的误解,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对资本的迷信。传统认为,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形成公司的全部信用与经营基础。这一思路也成为我国公司法立法的主导思想,实行比较严格的资本制度,对股东的出资形式加以限制;具体到债权出资,现行公司法没有完全否认其出资形式的合法性,但是也没有明确予以认可。

  实际上,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又称股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公司资产即使在正常的、动态的经营过程中,也处于不断变化中,即使公司处于破产境地,资产也仍然构成对债权人的担保,是对负债的一种保障。但是,“资本只是公司资产的来源之一并构成资产的一部分,与公司的负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重合的对应关系。” 可见,资本的多少不是债权人权利的保障,债权出资也不必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只要辅以适当的制度是可以预防的。

  性权利可否作为出资仍没有明确。在现代社会,各国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而债权的意义范围也比较以前有很大的不同。在贸易高度发达的市场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都可能成为财产,而债权无疑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可以用于投资、担保、抵债等,其功能与有形财产相比毫不逊色。